本办法依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七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本办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 一、儿童课后照顾服务(以下简称本服务):指招收国民小学阶段儿童,于学校上课以外时间,提供以生活照顾及学校作业辅导为主之多元服务,以促进儿童健康成长、支持妇女婚育及使父母安心就业。
- 二、儿童课后照顾服务班(以下简称课后照顾班):指由公、私立国民小学设立,办理儿童课后照顾服务之班级。
- 三、儿童课后照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课后照顾中心):指由乡(镇、市、区)公所、私人(包括自然人或法人)或团体设立,办理儿童课后照顾服务之机构。
前项第二款由公立国民小学设立或第三款由乡(镇、市、区)公所设立者,为公立,其余为私立。
公立国民小学或乡(镇、市、区)公所(以下简称委托人),得委托依法登记或立案之公、私立机构、法人、团体(以下简称受托人)办理公立课后照顾班或公立课后照顾中心。
前项委托办理,应符合政府采购法及其相关法规规定,受托人办理本服务经评鉴成绩优良者,委托人得以续约方式延长一年;其收费数额、活动内容、人员资格与在职训练计划、编班方式、办理时间、办理场所、管理方案、受托人续约及相关必要事项,应载明于招标文件。
公立国民小学依前项规定,委托办理本服务者,应提供学校内各项设施及设备。受托人须使用学校以外之其他场所、设施或设备时,应以师生安全及服务活动需要为优先考量,并经学校同意后,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
提供本服务而招收儿童五人以上者,应依本办法规定办理。但依法登记或立案之社会福利、公益、慈善或宗教团体提供免费之本服务者,不在此限。
国民小学办理课后照顾班,应充分告知儿童之家长,尽量配合一般家长上班时间,并由家长决定自由参加,不得强迫。
课后照顾班、课后照顾中心(以下简称课后照顾班、中心)每班儿童,以十五人为原则,至多不得超过二十五人。
公立课后照顾班、中心,每班以招收身心障碍儿童二人为原则,并应酌予减少该班级人数。
国民小学得视身心障碍儿童照顾需要,以专班方式办理本服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于离岛、偏乡、原住民族或特殊地区,得优先指定公立国民小学、区公所设立课后照顾班、中心,或补助乡(镇、市)公所、私人或团体设立课后照顾中心。
离岛、偏乡、原住民族或特殊地区依本办法规定设立课后照顾中心有困难者,得专案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许可后,依许可内容办理之。
前项特殊地区,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认定。
公立课后照顾班应优先招收低收入户、身心障碍及原住民儿童。
公立课后照顾班之收费如下:
- 一、低收入户、身心障碍及原住民儿童:免费。
- 二、情况特殊儿童:经学校评估后,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专案核准者,减免收费。
- 三、一般儿童:依第二十条规定收费。
前项儿童,除第五条第四项规定外,以分散编班为原则。
国民小学或受托人每招收儿童二十人,第二项减免之费用,应自行负担一人;其余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补助之;仍不足者,由中央主管机关视实际情况补助之。
低收入户、身心障碍、原住民及其他情况特殊儿童参加本服务之人数比率,列为各国民小学办理本服务之教育视导重要指标之一。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七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设立之课后照顾服务审议会,其任务如下:
- 一、研订直辖市、县(市)推展儿童课后照顾服务之目标及方针。
- 二、协调规划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儿童课后照顾服务之推动。
- 三、审议其他有关儿童课后照顾服务事项。
前项审议会置委员十三人至十七人,由直辖市、县(市)长或其指定之人担任召集人,并就教育学者专家、家长团体代表、妇女团体代表、公益教保团体代表、劳工团体代表、儿童及少年福利团体代表及机关代表聘(派)兼之。
公立课后照顾班,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公立国民小学,或由公立国民小学提出申请,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定后办理;私立课后照顾班,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私立国民小学办理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定后办理之。
私立课后照顾班,由私立国民小学申请办理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资料,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定后办理之:
- 一、设立目的及业务计划书。
- 二、财产清册及经费来源。
- 三、预算表:载明全年收入及支出预算。
- 四、组织表、主管与工作人员人数、资格、条件、工作项目及福利。
- 五、收退费及服务规定。
- 六、学校财团法人董事会同意附设课后照顾班之会议纪录。
前二项所定国民小学,包括师资培育大学附设之实验国民小学及高级中等以上学校附设之国民小学或国小部。
第一项指定或申请程序及应检附资料表件,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公、私立课后照顾中心,由乡(镇、市)公所、私人或团体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资料一式五份,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 一、中心名称、地址及负责人等基本资料;负责人并应检附其无违反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之切结书及警察刑事纪录证明。
- 二、中心设立目的及业务计划书。
- 三、建筑物位置图及平面图,并以平方公尺注明楼层、各隔间面积、用途说明及总面积。
- 四、土地及建筑物使用权利证明文件:包括土地与建物登记(簿)誊本、建筑物使用执照影本、建筑物竣工图、消防安全设备图说及消防安全机关查验合格之证明文件与使用权利证明文件影本。土地或建物所有权非属私人或团体所有者,应分别检具经公证自申请日起有效期限三年以上之租赁契约或使用同意书。
- 五、财产清册及经费来源。
- 六、预算表:载明全年收入及支出预算。
- 七、组织表、主管与工作人员人数、资格、条件、工作项目及福利。
- 八、收退费基准及服务规定。
- 九、履行营运担保证明影本。
- 十、投保公共意外责任保险之保险单影本。
- 十一、申请人为法人或团体者,并应检附法人或团体登记或立案证明文件影本,及法人或团体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附设课后照顾中心文件影本。
前项第九款履行营运担保能力之认定及第十款公共意外责任保险之保险金额,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公告之。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视需要,命申请人就第一项所定文件、资料缴交正本,备供查验。
直辖市、市主管机关指定区公所办理课后照顾中心者,由直辖市、市主管机关核定后办理之。
课后照顾班、中心之命名及更名,应符合下列规定:
- 一、私立课后照顾班、中心,不得使用易使人误解其与政府机关(构)有关之名称。
- 二、课后照顾班应冠以学校附设之名称;其依第四条规定委托办理者,并应明确表示委托人与委托办理及受托人之名称。
- 三、公立课后照顾中心,应冠以直辖市、县(市)某乡(镇、市、区)公所设立之名称;其依第四条规定委托办理者,并应明确表示委托人与委托办理及受托人之名称。
- 四、私立课后照顾中心,应冠以其所在地直辖市、县(市)名称及私立二字,并得冠以该私人、团体之姓名或名称。
- 五、同一直辖市、县(市)之私立课后照顾中心,不得使用相同名称。但由同一私人或团体设立者,得使用相同名称,并加注足资分辨之文字。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受理第十条第一项之申请后,经会同相关机关实地勘查,认符合本办法规定者,应许可其设立,并发给设立许可证书。
设立许可证书应至少载明课后照顾中心之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机构面积、最大招收人数、许可日期及许可文号;其格式,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前条设立许可证书应载明之事项有变更时,负责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换发设立许可证书。
课后照顾中心迁移者,应向迁移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重新申请设立;其迁移至原行政区域外者,并应向原主管机关申请歇业。
课后照顾中心停业或歇业时,应于三十日前叙明理由及日期,申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为之;停业后复业者,亦同。
课后照顾中心经许可设立后,于一年内未开始营运,或因故停业而未依前项规定申请核准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命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废止其设立许可。已逾核准之停业期间而未复业者,亦同。
第一项所定停业期间,以一年为限,必要时得申请延长一年。
课后照顾中心在原址进行改建、扩充、缩减场地、增减招收人数等事项时,应于三十日前检具下列文件、资料,申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
- 一、原设立许可证书。
- 二、变更项目及内容。
- 三、建筑物改建、扩充或缩减场地之许可证明文件及建筑物楼层配置图,并标示变更范围。
- 四、消防安全设备机关核发之合格文件及图说。
- 五、变更后之室内、外活动空间面积。
- 六、变更后之房舍用途及面积。
- 七、学童安置方式。
课后照顾中心依前项核准之事项变更完成后,应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进行查核,通过者,换发设立许可证书。未依规定办理或不符许可内容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设立许可。
课后照顾中心每年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应检附招收概况表,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
课后照顾中心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应检附公共意外责任险保单影本,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
课后照顾中心应每二年检附主任、课后照顾服务人员与其他工作人员之健康检查结果影本,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
课后照顾中心之服务,分为下列三类:
- 一、平日服务:于学期起迄期间提供服务者。
- 二、寒暑假服务:于寒暑假期间提供服务者。
- 三、临时服务:为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实际照顾儿童之人因临时需要提供服务者。
课后照顾中心收取之费用项目及用途如下:
- 一、注册费:支应硬体设施维护成本。
- 二、月费:支应人事成本。
- 三、代办费:支应交通费、教材费、餐点费、活动费等费用。
- 四、临时服务费:支应临时服务时间之相关费用。
课后照顾中心应于申请许可时,考量其营运成本,依前条所定收费项目及用途订定收费基准,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衡酌收费项目与用途、中心规模及经营成本,核准其收费基准后,课后照顾中心始得依核准之内容,向儿童家长收取费用。
课后照顾中心有变更收费项目及基准必要时,应于每学期开始三十日前,叙明理由及拟变更收费日期,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后,始得为之。
课后照顾中心收取费用,应掣给正式收据,且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儿童及家长缴回收据收执联。
前项收据,应载明课后照顾中心名称、地址、设立许可证书号码、服务期间、收费项目、各项金额、总额及退费规定。
课后照顾中心应与儿童家长,就本服务之内容、时间、接送方式、逾时或短少时数、保护照顾、告知义务、紧急事故与处理、终止契约事项、收费与退费方式、违约赔偿、申诉处理、管辖法院及其他课后照顾中心与家长之权利、义务等事项,订定书面契约。
前项书面契约之范本,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公立课后照顾班办理本服务之收费基准,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以下列计算方式为上限,自行订定:
- 一、学校自办:
于学校上班时间办理时,每位学生收费新台币二六○元×服务总节数÷○.七÷学生数
于学校下班时间及寒暑假办理时,每位学生收费新台币四○○元×服务总节数÷○.七÷学生数
一并于学校上班时间及下班时间办理时,每位学生收费(新台币二六○元×上班时间服务总节数÷○.七÷ 学生数)+(新台币四○○元×下班时间服务总节数÷○.七÷学生数)
- 二、委托办理:
于学校下班时间及寒暑假办理时,每位学生收费│ 新台币四一○元×服务总时数 ÷ ○.七 ÷ 学生数
前项第一款服务总节数,其每节为四十分钟。
第一项收费,得采每月收费或一次收费;参加儿童未满十五人者,得酌予提高收费,但不得超过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第一项所定收费基准之百分之二十,并应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
第一项本服务总节(时)数,因故未能依原定服务节(时)数实施时,应依比率减收费用。
公立课后照顾班依前条规定收取之费用,其支应之项目,分为下列二类:
- 一、行政费:
- (一)行政费包括水电费、材料费、劳健保费、劳退金、资遣费、加班费、奖金及意外责任保险等劳动权益保障费用。
- (二)行政费以占总收费百分之三十为原则。但学校委托办理时,受托人之行政费,以占总收费百分之二十为原则;学校之行政费,以占总收费百分之十为限。
- 二、钟点费:以占总收费百分之七十为原则。
前项收费不足支应时,应优先支付钟点费。
公立国民小学自行办理本服务时,其收支得采代收代付方式为之,并应妥为管理会计帐册。
私立课后照顾班办理本服务之收费基准,准用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一款公立课后照顾班学校自办规定。
私立课后照顾班办理本服务之支应项目及收支方式,准用前条规定。
课后照顾班置下列人员:
- 一、执行秘书:一人;学校自办者,得由校长就校内教师派兼之;委托办理者,由受托人聘请合格人员担任之。
- 二、课后照顾服务人员:
- (一)每招收儿童二十五人,应置一人;未满二十五人者,以二十五人计。
- (二)学校自办者,得由校长就校内教师派兼之或聘请合格人员担任之,校内教师并应征询其意愿;委托办理者,由受托人聘请合格人员担任之,并应于开课七日前报委托学校备查。
- 三、行政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由学校视需要酌置之,并得由校长就校内教师派兼之;委托办理者,由受托人视需要酌置之。
课后照顾中心置下列人员:
- 一、主任:一人,专任,并得支援该中心课后照顾服务业务。
- 二、课后照顾服务人员:每招收儿童二十五人,应置一人;未满二十五人者,以二十五人计。
- 三、行政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视实际需要酌置之。
课后照顾中心应于设立后,招生前,检附主任、课后照顾服务人员、行政人员与其他工作人员名单及下列文件,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招生;课后照顾班委托办理者,亦同:
- 一、主任及课后照顾服务人员之资格证明文件影本。
- 二、所有人员无违反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之切结书及警察刑事纪录证明。
- 三、所有人员之健康检查表影本。
前项人员有异动时,应自事实发生后三十日内,依前项规定,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
课后照顾班、中心负责人或工作人员有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课后照顾班、中心应向主管机关办理通报事宜,于办理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二项查证时,应为资讯搜集及查询;其通报、资讯搜集、查询及其他相关事项,准用不适任教育人员之通报与资讯搜集及查询办法之规定。
课后照顾班、中心之执行秘书、主任及课后照顾服务人员,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 一、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幼稚园或幼儿园合格教师、幼儿园教保员、助理教保员。
- 二、曾依中小学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聘任办法或国民中小学教学支援工作人员聘任办法聘任之教师。但教学支援工作人员为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毕业者,应经直辖市、县(市)政府教育、社政或劳工相关机关自行或委托办理之一百八十小时课后照顾服务人员专业训练课程结训。
- 三、公私立大专校院以上毕业,并修毕师资培育规定之教育专业课程者。
- 四、符合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专业人员资格者。但不包括保母人员。
- 五、高级中等以上学校毕业,并经直辖市、县(市)政府教育、社政或劳工相关机关自行或委托办理之一百八十小时课后照顾服务人员专业训练课程结训。
偏乡、离岛、原住民族或特殊地区遴聘前项资格人员有困难时,得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酌减前项第二款或第五款人员之专业课程训练时数。
本服务针对需要个案辅导之儿童,应视需要聘请全职或兼职社会福利工作或辅导专业人员为之;针对身心障碍儿童,应视需要聘请全职或兼职特教教师或专业人员为之。
课后照顾班执行秘书、课后照顾中心主任及课后照顾服务人员,每年应参加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之在职训练至少十八小时。
课后照顾班、中心应就前项参加在职训练人员给予公假,并建立在职训练档案,至少保存三年。
第一项在职训练,得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自行办理、委托专业团体、法人或专科以上学校办理,或由专业团体报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认可后办理。
国民小学合格教师及依中小学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聘任办法聘任之教师,其当年度依法令参与进修、研究或研习之课程,经学校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认定相当于第一项在职训练课程者,得抵免第一项所定时数。
课后照顾中心之室内楼地板面积及室外活动面积,扣除办公室、保健室、盥洗卫生设备、厨房、储藏室、防火空间、楼梯、阳台、法定停车空间及骑楼等非儿童主要活动空间之面积后,应符合下列规定:
- 一、儿童活动总面积:应达七十平方公尺以上。
- 二、室内活动面积:儿童每人不得小于一点五平方公尺。
- 三、室外活动面积:儿童每人不得小于二平方公尺,设置于内政部公布直辖市最新人口密度高于每平方公里一万二千人或可供都市发展用地之最新人口密度高于每平方公里一万二千人之行政区者,每人不得小于一点三平方公尺。但无室外活动面积或室外活动面积不足时,得另以室内相同活动面积替代之。
前项第三款所称行政区,指直辖市依地方制度法第三条第三项所划分之区;可供都市发展用地,指依都市计划书该行政区土地总面积扣除农业区、保护区、河川区、行水区、风景区等非属开发建筑之用地。
课后照顾中心应有固定地点及完整专用场地;其为楼层建筑者,以使用地面楼层一楼至四楼为限。
课后照顾中心申请扩充营运规模,同栋建筑物内以同一楼层或相连之直上楼层及直下楼层为限;他栋或他幢建筑物,以原中心许可土地范围内之建筑物为限,且二者均使用地面楼层者。
课后照顾中心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后,得依下列规定使用,不受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 一、附带使用地下一楼作为行政或储藏等非儿童活动之用途。
- 二、位于山坡地或因基地整地形成地面高低不一,且非作为防空避难设备使用之地下一楼,得作为儿童游戏空间使用。
课后照顾中心应具备下列设施、设备:
- 一、教室。
- 二、活动室。
- 三、游戏空间。
- 四、寝室。
- 五、保健室或保健箱。
- 六、办公区或办公室。
- 七、厨房。
- 八、盥洗卫生设备。
- 九、其他与本服务相关之必要设施或设备。
前项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设施、设备,得视实际需要调整并用。
第一项第八款设备数量,不得少于下列规定,其规格应合于儿童使用;便器并应有隔间设计:
- 一、大便器:
- (一)男生:每五十人一个,未满五十人者,以五十人计。
- (二)女生:每十人一个,未满十人者,以十人计。
- 二、男生小便器:每三十人一个,未满三十人者,以三十人计。
- 三、水龙头:每十人一个,未满十人者,以十人计。
课后照顾班、中心之建筑、设施及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 一、依建筑、卫生、消防等法规规定建筑及设置,并考量儿童个别需求。
- 二、配合儿童之特殊安全需求,妥为设计,并善尽管理及维护。
- 三、使身心障碍之儿童有平等之使用机会。
- 四、环境应保持清洁、卫生,室内之采光及通风应充足。
本办法所定书表格式,除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外,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定期或不定期至课后照顾班、中心视导、稽查,其中安全措施相关业务之稽查,应每年至少办理一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视导、稽查课后照顾班、中心时,得要求其提出业务报告,或提供相关资料、文件;课后照顾班、中心之负责人或相关人员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前二项视导及稽查之相关规定,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通知本办法施行前已许可设立之课后托育中心,于本法第一百十六条第一项所定期限内,填具申请表,并检附下列文件,申请改制:
- 一、负责人基本资料:包括姓名、国民身分证影本及地址。
- 二、主任及课后照顾服务人员合于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文件。
- 三、原设立许可证明文件正本及影本。
- 四、原设立许可证明文件所载建筑物平面图及投保公共意外责任保险之保单影本。
- 五、建筑物公共安全检查签证及申报办法所定期限内申报取得之查核合格或改善完竣证明文件。但建筑物取得使用执照后,经建筑主管机关通知首次检查及申报期间为申请改制日以后,并取得证明文件者,得以该证明文件替代之。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本办法规定,得另订补充规定。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蕴藏许多助人的知识与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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